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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上訴人    羿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源 
被上訴人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改判依本件上訴狀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係僅就違約金提起上訴,性質雖屬附帶請求,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且因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迄期不能確定,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6,432元【計算式:{(429,660×2.98%×20%)+(500,000×5.22%×20%)+(875,738×1.42%×20%)}×2×12=246,43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