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求改判依
本件上訴狀附表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係僅就違約金提起上訴,性質雖屬附帶請求,
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其價額核定裁判費,且因
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
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爭執主張其權利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則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其
迄期不能確定,復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6,432元【計算式:{(429,660×2.98%×20%)+(500,000×5.22%×20%)+(875,738×1.42%×20%)}×2×12=246,43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