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邱玲麗
被 告 許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叄拾叄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威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榮公司)簽發、被告
背書之金額100萬元,
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伊並於108年7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威榮公司帳戶內,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經伊依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366號卷第21-23頁,下稱
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63-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