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劉育柔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開判決係命
被告應返還「如原證6(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位「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章1枚」、「原告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等物品,上開物品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