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栗湧鴻
栗崇仁
栗崇中
栗瑞霞
栗瑞穗
上四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栗湧鴻、栗○○就訴外人林朝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栗○○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店簡卷第11頁),
嗣於110年9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栗崇仁、栗崇中、栗瑞霞、栗瑞穗(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10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就林朝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栗瑞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經查,林朝華遺有系爭遺產,其全體
繼承人為栗湧鴻、栗崇仁、栗崇中、栗瑞霞、栗瑞穗,且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林朝華除戶謄本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個人
戶籍謄本附卷
可考(見店簡卷第63至86頁),則原告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前開聲明,應予准許。另就補充遺產內容部分,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栗湧鴻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栗湧鴻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今積欠本金42萬6,605元及未核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而原告查得林朝華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栗湧鴻並未
拋棄繼承,依法為林朝華之繼承人,其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告
合意,約定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栗瑞穗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予被告栗瑞穗,被告栗湧鴻亦未繼承其餘遺產,顯係將被告栗湧鴻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其餘繼承人,自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栗湧鴻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林朝華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栗瑞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栗崇仁、栗崇中、栗瑞霞、栗瑞穗(下稱被告栗崇仁等4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財產利益之拒絕自不得為撤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協議,與繼承人個人人格
法益非無關連,自不容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綜合審酌預付將來
扶養費用及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之義務等非財產考量因素,不僅以
應繼分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栗瑞穗患有身心障礙且無配偶子女,林朝華生前即囑咐子女,於其往生後須將系爭不動產留供被告栗瑞穗所有居住,被告即遵照林朝華之遺願及
參酌被告栗瑞穗之身心狀況,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由被告栗瑞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得
免除被告栗湧鴻對被告栗瑞穗之
扶養義務而非無償行為,被告栗瑞穗自始不知被告栗湧鴻對原告之債務,是本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被告栗湧鴻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之,被告栗湧鴻之行為不得單獨而分離,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栗湧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栗湧鴻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今積欠本金42萬6,605元及未核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栗湧鴻並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6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栗瑞穗繼承取得,並於106年11月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增補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林朝華除戶謄本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個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
可憑(見店簡卷第15至18頁、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栗崇仁等4人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屬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如未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是於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因此,被告栗崇仁等4人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協議,與繼承人個人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自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殊無可採。
㈢經查,被告栗瑞穗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依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有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林朝華的弟弟,林朝華大概是109年過世,他住院的時候,曾說房子要過戶給被告栗瑞穗,要讓被告栗瑞穗居住,不能過戶給其他孩子,因為被告栗瑞穗沒辦法獨自生活,有智能障礙,且沒有結婚,其他被告於林朝華過世後也遵照其意思,將房子過戶給被告栗瑞穗,給被告栗瑞穗居住,被告栗瑞穗現在生活可自理,目前是由其他被告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堪認被告栗崇仁等4人抗辯被告係遵照林朝華之遺願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由被告栗瑞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非虛。
㈣此外,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被告栗瑞穗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核非刻意排除被告栗湧鴻,又況本件除被告栗湧鴻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其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亦見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故意為之。準此,被告栗湧鴻同意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栗瑞穗辦理上開分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行為,既兼有遵照林朝華生前意願,以及照顧身心障礙之被告栗瑞穗,
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栗湧鴻之債權之情,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