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9號
原 告 慶昌貨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梅敏鳳,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6月21日變更為李玟慧,並由李玟慧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10年8月13日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111年8月13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至132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玟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8,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茲按109、108、107年「酒類:補(慶昌貨運價差明細表)更正」所列部分金額有所調整【見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5、295、573頁所示紅色字體部分】,為避免更正後金額超過原起訴請求金額,107年4月下旬運費價差即不列入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73頁之107年「酒類:補(慶昌貨運價差明細表)更正」記載「不計算」等語】,從而更正後運費價差金額合計為2,352,563元(計算式:107年度運費價差994,206元+108年度運費價差629,569元+109年度運費價差728,788元=2,352,563元),嗣於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請求給付運費價差部分減縮為2,352,563元,至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則仍為2,016,000元,合計為4,368,563元(計算式:運費價差2,352,563元+租金2,016,000元=4,368,563元)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長期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被告所指定營業處所,運送契約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後,被告均對外公開招標,待確定得標廠商後,再由被告與得標廠商重新簽訂運送契約;嗣原告於100年間得標後,
兩造遂於100年11月30日簽立「常溫產品運輸合約書(契約期限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運送契約)」,
詎被告竟自103年間起即有未依約給付酒類全部運費之情事,其後原告於103年間參與被告對外公開招標而得標,兩造
復於103年12月底重新簽立「常溫產品運輸合約書(契約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運送契約)」;原告再於106年間參與被告對外公開招標而得標,兩造
乃於107年1月1日重新簽立「常溫產品運輸合約書(契約期限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
系爭運送契約)」,不料被告均未依約給付酒類全部運費,原告為此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00010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原告之運輸費,逾期將依法訴追等情,
惟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向原告承租4台堆高機,雙方約定每台堆高機每月租金為14,000元,而被告於承租系爭4台堆高機後,業將其中2台堆高機放置於其承銷商即訴外人松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彰公司)使用、另2台堆高機則分別放置於其承銷商即訴外人松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松盈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展公司、松盈公司)使用,豈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租金,
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運費價差2,352,563元(107年1月上旬至109年12月下旬
期間)部分:
①被告於107年度僅給付運費之半數予原告,承前所述,為避免更正後金額超過原起訴請求金額,107年4月下旬運費價差即不列入請求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73頁之107年「酒類:補(慶昌貨運價差明細表)更正」記載「不計算」等語,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該年度年積欠運費為994,206元。
②被告於108年度僅給付運費之半數予原告,該年度年積欠運費為629,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295頁之108年「酒類:補(慶昌貨運價差明細表)更正」
所載,詳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於109年度僅給付運費之半數予原告,該年度年積欠運費為728,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年度各月積欠之運費詳如附表三「價差」欄位所載,詳如附表三所示)。
④從而,被告於107年至109年期間所積欠之運費合計為2,352,563元(計算式:994,206元+629,569元+728,788元=2,352,563元)。
2.被告應給付系爭4台堆高機租金2,016,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台堆高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為2,016,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000元×4台堆高機×36個月=2,016,000元)。
㈢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運送契約及
民法第6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價差2,352,563元;另依系爭4台堆高機
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16,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4,368,563元(計算公式:運費價差2,352,563元+系爭4台堆高機之租金2,016,000元=4,368,563元)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價差2,352,56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洵屬無據:
1.原告於103年間因其所有運輸車輛不足,顯無法負荷「中壢廠與斗六廠兩廠間之金門高粱酒移運」業務(以下簡稱「金酒移運業務」),故被告曾洽請訴外人國豪貨運公司(下稱國豪貨運公司)承作上開「金酒移運業務」,嗣被告與國豪貨運公司洽議上開「金酒移運業務」時,國豪貨運公司考量「金酒移運業務」僅係被告斗六廠與中壢廠間之移運,運送人員可於兩廠間移運時「整板上、整板下」,酒類產品運費約為常溫產品運費之二倍,利潤空間較大,斗六廠移運中壢廠產品少,增加載運「金酒移運業務」至中壢廠可補貼空車北上之運費等因素,同意
比照系爭契約所載酒類運送費率之「半價」承運「金酒移運業務」。鑑於國豪貨運公司係以契約酒類運費之半價承作「金酒移運業務」,
斯時被告中壢廠儲運部課長吳鶴鳴乃與原告負責人楊義雄協商,希望比照國豪貨運公司承辦該業務方式辦理,亦即將系爭契約「斗六廠與中壢廠兩廠間金門高粱酒移運」之運費減半收取等情,當時經原告負責人楊義雄表示同意,且兩造為便於運費計算之單純化(避免小數點計算繁雜),乃同意採取以「運送數量減半」之方式進行運費結算,此後雙方即開始依「運費減半」之
合意,按旬以「運送數量減半」之方式辦理運費結算事宜,迄至109年12月底兩造結束系爭契約為止,有長達將近七年之期間,均係依前揭合意辦理每旬之運費結算請款事宜。原告已依系爭4台堆高機第8條第1項之約定,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內,每旬與被告進行運費結算時,均於「運費統計表」、「委託載運明細表」等運費結算表單內蓋用統一發票章確認同意,
足證兩造間確有運費減半之合意,且兩造依該運費減半之方式履約長達將近七年之久,
堪認原告恣意指稱其於運費結算表單內蓋用統一發票章,僅係先就一半運費請款,並不表示其同意運費結算表單內之運費結算金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況兩造就「金酒移運業務」係每旬進行運費結算,原告於系爭運送契約存續期間從未表示反對,且經證人黃甘林、吳鶴鳴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且兩造確有於103年間達成金酒移運運費減半之合意,並自103年至109年年底為止,其間歷經104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原告二次得標繼續
承攬系爭運輸業務,雙方均延續原於103年間所成立金酒移運運費減半之合意內容於系爭契約內繼續履行。又
倘若被告自103年起就原告每旬(每月分上、中、下旬)結算請款之金額均僅有支付半數、拒繳其餘半數云云(假設語),原告豈可能隱忍長達七年均無提出任何
異議之理?明
顯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為不可採。況證人黃甘林明確證稱:原告會計小姐曾提醒被告運費減半乙節,
經查閱兩造於103年至109年間每旬運費結算請款文件,原告會計人員曾多次在運費結算請款時,向被告所提交之「成品撥出清單」內「金酒」品項列載「數量」旁以手寫方式註記減半之數量,以資提醒雙方會計人員就金酒運費
予以減半,此有被證3-1(103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3-2(104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3-3(105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3-4(106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3-5(107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3-6(108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3-7(109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附卷
可佐,其中以螢光筆標示處即為原告會計人員手寫註記之文字,足證兩造確有於103年間合意將金酒移運業務之運費減半,且自達成上開合意起至109年底長達約六、七年之契約存續期間內,均持續依金酒運費減半之合意進行運費結算等情。
⒉縱認原告得請求運費價差2,352,563元(計算式:107年度994,206元+108年度629,569元+109年度728,788元=2,352,563元)云云(假設語),然就其中107年1月至12月上旬之運費合計949,277元業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103年至109年間所積欠未付之運費云云,另
參照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運費計付第1項之約定,可知僅自107年12月上旬起至以後之運費
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而原告就107年1月至11月之運費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就此部分運費請求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運費計付第1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於次旬5日內(即12月15日前)就107年12月上旬(即12月1日至10日)之運費即得行使請求權,業經證人黃甘林證述屬實,
堪認原告就107年12月上旬之運費請求權業於二年間(即109年12月14日)罹於消滅時效,嗣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收受前揭
上揭存證信函,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系爭107年1月至12月上旬之運費合計949,277元,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27條第2款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原告依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1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1.依據證人黃甘林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可證,原告主張楊義雄於103年間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代表即證人黃甘林成立系爭4台堆高機之租賃契約云云,洵屬不實。再者原告公司係楊義雄之母親所創立,楊義雄及其配偶梅敏鳳曾先後擔任過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公司實為楊義雄之家族企業,故本件訴訟誠與證人楊義雄自身利益攸關,相關證詞顯有偏頗
之虞,已難遽採,附此陳明。至松彰公司、松展公司、松盈公司與被告間固有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上揭公司與被告乃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原告將系爭4台堆高機放置於上揭公司處所,無論係基於何種
法律關係,均與被告公司
無涉;復參以證人黃甘林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訴訟發生之前就「原告將系爭4台堆高機分別放置於上開三家公司」乙事,
毫無所悉,原告顯
非基於被告之指示或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而放置系爭4台堆高機於該等公司,從而原告恣意請求被告給付4台堆高機租金云云,顯屬無據。
⒉依系爭運送契約第9條:「卸貨作業,乙方(即原告,下同)在收貨經銷商使用自有堆高機或收貨經銷商堆高機卸貨,所衍生的費用由乙方與收貨經銷商自行協商支付」之約定,可知原告承運被告商品至經銷商處,相關卸貨作業(包含堆高機之備置)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與收貨經銷商協商處理,要與被告無涉,況原告在收貨經銷商處卸貨時,本應使用自有堆高機或收貨經銷商之堆高機進行處理,被告顯無提供堆高機予原告進行卸貨之義務,自無向原告給付租賃堆高機租金之義務。原告另主張被告曾補助訴外人國松公司(下稱國松公司)堆高機卸貨費用,而認兩造間就系爭4台堆高機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與國松公司間
法律關係究為何?顯與本件請求無涉,自無從依此
遽認兩造間有系爭4台堆高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況依證人黃甘林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專案方式補助卸貨費用予國松公司,並非向國松公司承租堆高機暨給付租金,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租金2,016,000元云云,毫無所據,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21、199頁、第151、152頁)
㈠被告自101年起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每三年續約一次,至109年12月31日合約屆滿後未再續約。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斗六永安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自103年起至109年止積欠未付之運費。
㈢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109)黑松總字第0343號函回覆原告表示並無積欠任何運輸費用。
㈣被告就【附表四(之1-33)、附表五(之1-33)、附表六(之1-10、12-34)】(見本院卷㈡第17至285頁、第297至562頁、第575頁至584頁)左起第一欄「月份」、第二欄「原告運送品類及數量(成品撥出清單)」、第四欄「被告公司斗六廠委託載運產品明細表所載同一產品運送數量(即減半之數量)」、第五欄「被告實際給付運費(b)」等記載內容之客觀真正,不予爭執。
㈠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價差2,352,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所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金酒移運業務」部分尚積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07年度至109年度運費價差2,352,56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關於「金酒移運業務」部分積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07年度至109年度運費價差2,352,563元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⒉再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運費計付:⒈乙方(即原告,下同)按旬填妥『受黑松股份有限公司○○廠委託載運飮料品、空箱、棧板明細表』一式三份,開立乙方統一發票,連同收貨單,於次旬5日内遞交甲方(即被告,下同)結算運費,乙方若未按旬將申請運費相關書件憑證全數送交甲方,甲方得將該旬運費展延至次旬結算,依此類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頁),依上揭約定可知,兩造就有關「金酒移運業務」之運費,明確約定「應按旬結算運費」,亦即兩造同意就每旬已發生之運費,進行運費總結之決算暨核算,原告應提出如【附表四(之1-33)、附表五(之1-33)、附表六(之1-10、12-34)】所附之「物品託運單」、「成品撥出清單」、「委託載運產品明細表」等相關書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1至845頁),自行結算該旬之運費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後,於次旬5日內遞交予被告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後再撥款予原告,縱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客觀真正之被告就【附表四(之1-33)、附表五(之1-33)、附表六(之1-10、12-34)】(見本院卷㈡第17至285頁、第297至562頁、第575頁至584頁)左起第一欄「月份」、第二欄「原告運送品類及數量(成品撥出清單)」、第四欄「被告公司斗六廠委託載運產品明細表所載同一產品運送數量(即減半之數量)」、第五欄「被告實際給付運費(b)」記載數量,被告實際支付運費金額與上揭記載數量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差,亦即被告僅按實際運送數量減半給付運費,然本件運費之決算、核算暨付款流程,依約既係由原告主動結算運費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後,再將相關結算資料暨統一發票遞交予被告進行核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撥款予原告,且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陳其自103年間起受被告委託承攬「金酒移運業務」,被告均按實際運送數量減半給付運費等情屬實,有原告110年5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可認兩造採上揭模式辦理「金酒移運業務」之運費結算支付,迄109年12月31日止,期間長達約7年之久,倘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實際運送數量減半給付運費,焉有可能以此模式進行結算,記載被告應負運費數額於統一發票並用印確認後交付予被告,且履行期間長達7年之久?原告所為上揭主張,明顯有違社會交易常情;至原告主張其於運費結算表單上蓋用發票章,僅係先針對一半運費進行請款,並非表示其同意以運費結算表單所運費數額結算金額云云,經核與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第1項明文約定「按旬『結算』運費」之文義相悖,亦不足採。
⒋再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中壢廠儲運部經理黃甘林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具結證稱103年其在被告中壢廠擔任儲運部經理,職權範圍包含倉儲管理、運輸管理、生產管理,依其職務,其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議約、簽約,103年間發現金酒的運費,比一般常溫飲料運費高二倍,然後金酒的上下貨很單純,斗六廠跟中壢廠間的移運比較少,可以增加原告運輸的收入,所以就指示吳鶴鳴課長去跟原告洽談運費減半事情,兩造間有談成運費減半,當初是先找一家國豪貨運承運,國豪貨運也是就金酒運費進行減半,所以被告有找原告洽談金酒運費減半,原告也表示同意,所以這六年來雙方都是依照合意在走,自103年至109年底七年的期間,原告公司的楊義雄從來沒有抱怨過運費減半之事,兩造達成運費減半的時間,因為已經六年,印象中是103年2月26日開始實施,一直到109年12月31日,至於為何沒有簽立書面,這是被告行政疏失,因為已經跟原告合作50年之久,兩造均以誠信為原則,原告在103年2月26日開始減半金酒運費,至於在103年5月6日如果是給付全部運費,可能是核銷結算小姐有疏失,但是這是個案,有幾件而已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64至268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中壢廠儲運部證人吳鶴鳴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其於103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中壢廠擔任儲運部課長,負責產品運輸業務,就該業務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洽談契約,但簽訂契約部分則需上報至總廠長核准才可,被告公司有授權其去恰談酒類運費減半相關事宜,其原先誤稱沒有授權,係因誤將「授權洽談」與「簽約拍版定案」搞混以致發生口誤,被告公司固無簽署書面授權文件予其,但當時經理黃甘林有口頭交代其去做,被告與原告確實有達成酒類運費減半之協議,因時間已經隔很久,印象中雙方協議洽談可能是2至3次,當時還有跟國豪貨運公司接洽過,因為從斗六廠運輸到中壢廠之運輸作業很單純,都是整版上整版下,沒有送到經銷商那邊會發生人工搬運之麻煩,而且從斗六到中壢通常會有空車上來的情形,金酒加減載也可以
適當補貼運費,所以原告就同意以運費半數承作「金酒移運業務」,所以就沒有繼續給國豪貨運公司做,因為轉給原告承作,之前給國豪貨運公司做的時候也是金酒運費減半,兩造大約是在103年達成酒類運費減半協議的,詳細時間因為太久沒辦法想起來,兩造就酒類運費減半收取之協議,並沒有簽立書面文件,因為兩造很熟,都是口頭協議。自103年至109年底之七年的期間,原告公司楊義雄從沒有抱怨過金酒移運運費減半之事,這期間在疫情發生之前,原告公司人員每1、2個月都會來中壢廠一次,我們都會招待他們,這期間都沒有聽到原告公司方有任何抱怨,原告每三年得標,兩造會重新訂立運輸契約書;103年與楊義雄協議時是針對原告已經得標的運輸合約(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重新簽訂運輸合約,我們是依照原來協議繼續履行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71頁),且查,證人黃甘林、吳鶴鳴所為前揭前揭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程序程序之擔保,衡情應無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說詞,況證人吳鶴鳴、黃甘林所為前揭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倘
渠二人非親眼目睹耳聞此事並據實陳述其始末,
渠等證詞焉有可能豪無矛盾之處,且與前述「金酒移運業務」之運費結算自103年以來,均係由原告按實際運送數量半數自行結算運費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後,再將相關結算資料暨統一發票遞交予被告進行核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撥款等情完全相符,是
認證人吳鶴鳴、黃甘林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無誤,而可採信。
⒌再查,系爭運送契約雖係兩造於107年1月1日始行簽訂,原告據此質疑兩造於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並未就「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一事進行協商,是兩造縱於103年間曾有此協議,效力亦不及於系爭運送契約云云。然查,依證人黃甘林、吳鶴鳴前開證詞內容可悉,兩造確有於103年間達成「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之合意,且自103年至109年年底為止,期間歷經104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原告二次得標繼續承攬系爭運輸業務,兩造均延續上揭協議內容繼續履行,此由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客觀真正之【附表四(之1-33)、附表五(之1-33)、附表六(之1-10、12-34)】(見本院卷㈡第17至285頁、第297至562頁、第575頁至584頁)左起第一欄「月份」、第二欄「原告運送品類及數量(成品撥出清單)」、第四欄「被告公司斗六廠委託載運產品明細表所載同一產品運送數量(即減半之數量)」、第五欄「被告實際給付運費(b)」記載數量,與被告實際支付運費金額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價差,然本件係由原告主動結算運費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後,再將相關結算資料暨統一發票遞交予被告進行核對,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撥款
一節即可知悉,自不能僅以兩造未將「金酒移運業務」運費減半一事明文記載於系爭運送契約條款內,即據以否認兩造間有上揭協議之存在。
⒍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0至22之統一發票、被告退回信封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0頁),質疑證人黃甘林、吳鶴鳴前揭證述原告公司楊義雄從未抱怨過金酒移運運費減半之事等語,
要非事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觀諸卷附原證20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原證22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可知,原證20至22之統一發票、被告退回信封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僅於系爭運送契約即將結束之最後一個月(即109年12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告會計人員確認金額有誤後即予,要與證人黃甘林、吳鶴鳴前揭證稱:楊義雄自103年至109年年底將近七年之期間內,從未向渠二人抱怨過金酒移運運費減半之事等情,經核並無任何重大矛盾之處,是原告以此質疑證人黃甘林、吳鶴鳴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不足採。又證人黃甘林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具結證稱原告會計小姐曾提醒被告運費減半等情
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67頁),業經被告陳稱原告會計蔡美芳曾多次在運費結算請款時,於提交被告之「成品撥出清單」上「金酒」品項之「數量」旁,以手寫方式註記減半之數量,以資提醒雙方會計人員針對金酒運費予以減半一節明確,核與卷附被證3-1(103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見本院卷㈠第287、288頁)、被證3-2(104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見本院卷㈠第289、290頁)、被證3-3(105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見本院卷㈠第291、292頁)、被證3-4(106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見本院卷㈠第293、294頁)、被證3-5(107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見本院卷㈠第295、296頁)、被證3-6(108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見本院卷㈠第297、298頁)及被證3-7(109年度成品撥出清單4件,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0頁)其上均有原告會計蔡美芳小姐手寫註記「半數」之數字
可憑(即以螢光筆特別標示數字),亦徵證人黃甘林所為前揭證詞並非虛妄,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信。
⒎承上,兩造間確有於103年間合意將「金酒移運業務」之運費減半收取,且自達成上開合意起至109年底長達將近7年之期間內,持續採上揭模式進行運費結算,而原告就被告關於「金酒移運業務」部分積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107年度至109年度運費價差2,352,563元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價差2,352,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⒈原告就系爭4台堆高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1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承前所述,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積欠原告租金2,016,000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台堆高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2,016,000元,依原告所陳,系爭4台堆高機於107年1月間即已出租予被告,且累積租金數額高達系爭4台堆高機之租金2,016,000元,然原告自陳被告從未給付系爭4台堆高機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並無收受租金之單據,亦未曾開立收受租金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22、247頁),倘兩造間
苟就系爭4台堆高機已成立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何以原告容任被告於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下繼續使用系爭4台堆高機,使用時間長達將近3年,累積積欠租金數額高達2,016,000元,且於上揭3年期間未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積欠租金或為其他合法權利之行使?明顯有違交易常情;再查,系爭運輸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收貨經銷商使用自有堆高機或收貨經銷商堆高機卸貨,所衍生的費用由乙方與收貨經銷商自行協商支付」等語明確,有系爭運送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1、33頁),準此,原告承運被告商品至經銷商處,相關卸貨作業所衍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與收貨經銷商自行協商支付,而系爭4台堆高機之備置係用以執行卸貨作業,是關於堆高機之備置或衍生費用,本非屬被告依系爭運送契約應承擔之義務,準此,被告焉有可能給付租金向原告租賃系爭4台堆高機供原告卸貨使用?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悖於系爭運送契約第9條之約定,且有違運輸業之交易常情,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義。
⒉再查,證人即原告公司103年間負責人黃義雄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原告係於103年間出租四台堆高機給被告,原告方係由楊義雄代表,被告方係由黃甘林代表,是在被告公司中壢廠洽談租賃契約,至於詳細時間因為隔七、八年記不得了,兩造並無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因為黃甘林說要去臺北總公司開會報備,才看能不能租我們的堆高機,後來又發生黑松公司恐嚇四家貨運行,因此最後就沒有簽成書面契約,原告係在103 、105 、107年分次購入系爭4台堆高機,至於有無相關購入憑證,要回去找,因為一台堆高機不夠用,所以原告才出資去買,其有跟黃甘林報備協商說要用多少錢租,黃甘林只說需要去向臺北報備,但是等很久都沒有結果,原告出租系爭四台堆高機,第一台是從103 年6月1 日開始承租,第二台是從105 年6 月1 日開始承租,第三台是從103 年9 月1 日開始承租,第四台是從103 年6 月1 日開始承租,後來因為不好用,所以在107 年5 月2 日更換一台給他們用,沒有約定租賃期限到何時結束,每月租金數額最後也沒有協調成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4頁),然經核與證人黃甘林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被告公司中壢廠外堆高機部分並不是屬於其職務範圍,其只有職務範圍即運輸相關工作才有權限代表被告公司與他人議約、簽約,原告公司之楊義雄從沒有跟其恰談過堆高機租賃費用相關事務,其係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詢問被告公司經銷商後才知道原告是在100年11月放二台堆高機在松彰公司,102年7月放一台堆高機在松展公司(前身為松泰公司),107年1月放一台堆高機在松盈公司,然其本人或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從無指示原告將系爭四台堆高機分別放置在上開三家公司等情明顯不符(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86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佐證證人黃義雄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則是否能僅憑證人黃義雄上揭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疑義?況縱認證人黃義雄所為前揭證詞係真實可採,依證人黃義雄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方之代表黃甘林於103年間曾就承租系爭4台堆高機一事與黃義雄進行洽談,黃甘林明確表示相關締約事項需向被告臺北總公司開會報備始能決定,兩造
嗣後就租金數額並無達成一致協議,黃甘林就締約事項向臺北總公司開會報備一事亦無下文;然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
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
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依證人黃義雄上揭證詞內容可悉,兩造間就系爭4台堆高機之租金之意思表示終始無法達成一致,則依前開說明,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要難採認。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價差2,352,563元,依系爭4台堆高機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16,000元,合計請求4,368,5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梅敏鳳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證人黃義雄有部分重疊,且梅敏鳳於107年2月22日至110年6月20日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與本件訴訟有直接利害關係,難期為客觀真實之供述,原告另聲請證人吳貴春欲證明109年11月2日兩造召開協調會中所為陳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20、221頁),
難認與本件請求有何直接關連性,又被告傳訊證人李秀蘭欲證明「金酒移運業務」均按實際運量減半結算運費(見本院卷㈠第160頁),核與證人吳鶴鳴、黃甘林證述部分有所重複,是上開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107年酒類-補(慶昌貨運)價差明細表
附表二:108年酒類-補(慶昌貨運)價差明細表
附表三:109年酒類-補(慶昌貨運)價差明細表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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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1月-109年12月補價差 合計:728,788.0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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