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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90號
上  訴  人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被上訴人    滷底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之一(先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之二(備位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B所示物品返還上訴人。㈥上開聲明第4項、第5之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2、3項部分,均係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各項聲明(包含返還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均係為達成此目的,則此部分上訴利益應核定為50萬元。又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和設備機台費合計113萬0,990元,屬獨立個別之請求,而應予併算。再聲明第5項部分,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萬4,050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4,050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9萬5,040元(計算式:50萬+113萬0,990+6萬4,050=169萬5,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74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0000000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2
CH0000000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月30日
50萬元
3
CH499836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1月11日
8萬元
4
CH0000000
許曦嬣(原名:許雅婷)
109年1月30日
60萬5,000元
附表B: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遠端監控系統(主機、4鏡頭含標準安裝)
1萬9,000元
2
音響系統(擴大機、3個喇叭)
1萬2,000元
3
中古冷氣3臺
3萬元
4
稅金5%
3,050元
總計
6萬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