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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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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儁 

被      告  林家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昇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林家儁、林家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6%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亞昇公司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亞昇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並抵銷存款債權5027元收回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利息後,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34萬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林家儁、林家韻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催告通知函暨回執、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