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御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 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御公司)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沛豪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龍御公司於108 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2 筆借款,金額合計100 萬元,
迄料被告龍御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 年1 月25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龍御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 70萬1,46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經催討,被告龍御公司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林沛豪既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龍御公司負連帶償付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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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按週年利率2.25%固定計息。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計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