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2號
原 告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基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聯合授信合約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新臺幣壹佰萬元甲項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確認
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訴外人大陸商廈門陸島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陸島公司)、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之聯合授信和(下稱
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點約定:「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合約所生或與之相關之所有法律行動或程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一二五頁),而原告係因本件聯合授信契約所生爭議起訴,依
首揭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變更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卷第二六七頁書狀,聲明文字業依原告請求意旨修正);原告前開變更,就第㈠項部分,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就第㈡項部分,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於首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就擴張追加後之訴為
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確認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廈門陸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原告擬在金門縣金城鎮開發興建並經營觀光飯店,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廈門陸島公司、被告訂立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取得甲項一千萬元之借款信用額度,向廈門陸島公司取得乙項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之借款信用額度,原告動支應提出約定格式申請書,並出具本票以為
擔保。
2廈門陸島公司為貸與原告前述款項,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中國進出口銀行取得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十年,後動支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全數貸與原告即乙項借款;廈門陸島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兩度將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及擔保在人民幣一億二千四百三十一萬元範圍內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以為廈門陸島公司對中國進出口銀行借款之擔保;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
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補充協議,展延雙方間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廈門陸島公司業依補充協議分期攤還。
3原告先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第一紙本票)交付被告以為甲項借款之擔保,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動支甲項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利息按被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一季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一機動計算,以一年為一期、分五期清償,第一至四期本金各清償百分之十,剩餘百分之六十本金於第五期屆滿時一次返還;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定期填妥金額、蓋用印鑑後,指示被告自原告設在被告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扣款清償;嗣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另行簽發受款人為被告、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第二紙本票)交付被告以為甲項借款之擔保,並換回第一紙本票,又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以為甲項借款之擔保,換回第二紙本票。
4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因兩造間甲項借款期限將屆至,被告寄發通知書予原告,要求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前將甲項借款餘額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含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匯入指定還款帳戶(即被告公司設在被告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為清償,原告
乃於一0八年七月一日在原告帳戶存入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並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上註明「金門陸島連貸案甲項還款本金及放款利息--2019/07/01」,於下午一時三分許傳真指示被告於同日轉入前述指定還款帳戶,被告故意或
重大過失拖延至
翌日方依指示自原告帳戶轉帳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入指定還款帳戶,並誣指原告違約,而持附表所示本票請求
強制執行暨聲請拍賣抵押物,則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甲項借貸契約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另
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甲項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二)被告以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之約定,聯合授信之授信期限均為五年,原告業已動支甲項借款一百萬元、乙項借款美金八百八十萬元,於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期,原告至遲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轉知廈門陸島公司,獲被告及廈門陸島公司同意後,展延授信期限五年,原告並未通知展延授信期限,亦未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達成展延乙項借款清償期限之合意,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復未經變更,被告及中國進出口銀行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七月一日前清償甲項借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乙項借款美金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並未十足清償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甲項及乙項借款,而依契約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被告收得之款項少於應收之金額,應依授信風險分攤比例分配金額,原告一0八年七月二日清償之數額(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僅百分之0‧002199分配償還甲項借款,其餘均用以償還乙項借款,原告既未於一0八年七月一日清償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全部債務,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八款約定,業已違約;另附表所示本票經被告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該
裁定於一一一年三月二日確定,時效並未完成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為廈門陸島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該公司擬在金門縣金城鎮開發興建並經營觀光飯店,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廈門陸島公司、被告訂立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約定由該公司向被告取得甲項一千萬元之借款信用額度,向廈門陸島公司取得乙項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之借款信用額度,廈門陸島公司為貸與該公司前述款項,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中國進出口銀行取得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後陸續動支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廈門陸島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兩度將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對該公司之債權及擔保在人民幣一億二千四百三十一萬元範圍內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以為廈門陸島公司對中國進出口銀行借款之擔保,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補充協議,展延雙方間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廈門陸島公司業依補充協議分期攤還,該公司陸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以為甲項借款之擔保,最後簽發交付之本票為附表所示本票,並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動支甲項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五年,其間依被告提供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定期填妥金額、蓋用印鑑後,指示被告自原告帳戶扣款清償,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寄發通知書予該公司,要求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一日前將甲項借款餘額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含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匯入指定還款帳戶以為清償,該公司於一0八年七月一日在原告帳戶存入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並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上備註欄註明「金門陸島連貸案甲項還款本金及放款利息--2019/07/01」,於下午一時三分許傳真指示被告於同日轉入前述指定還款帳戶,被告延至翌日方依指示自原告帳戶轉帳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入指定還款帳戶,並指該公司違約,而持附表所示本票請求強制執行暨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事實,
業據提出聯合授信合約、借款合同(境外投資固定資產類貸款-境內借款人版)、補充協議、甲項匯付本金利息通知書、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通話明細清單、被告函、付款通知書、收據、本票影本、民事聲請拍賣
抵押權裁定狀、放款繳款收據、存摺節錄、
債權讓與協議、〔承諾額度〕〔未清償本金餘額〕轉讓合約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二五、二七五至二八七、三六九至三八五頁),
核屬相符;其中廈門陸島公司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將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對該公司之債權及擔保在人民幣一億二千四百三十一萬元範圍內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及雙方簽立之〔承諾額度〕〔未清償本金餘額〕轉讓合約,並與被告所提〔承諾額度〕〔未清償本金餘額〕轉讓合約所示一致(見卷第三四五至三五0頁);前開主張及證據之真正,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甲項借貸契約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及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已消滅,且
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授信期限為五年,原告業已動支甲項借款一百萬元、乙項借款美金八百八十萬元,於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屆期,原告並未展延授信期限,亦未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達成展延乙項借款清償期限之合意,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復未經變更,原告應於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一日)以前清償甲項借款本息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及乙項借款本息美金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原告同年月二日清償之數額(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僅其中百分之0‧002199分配清償甲項借款,其餘均用以償還乙項借款,並未清償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全部債務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
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約六十萬元本息債權債務存在,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仍存在,並據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民事聲請拍賣抵押權裁定狀
可稽(見卷第二七九至二八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甲項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以其業於被告指定期日依兩造約定方法(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並填具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指示被告逕自原告帳戶扣款取償)全數甲項借款債務本息餘額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細究本件聯合授信合約書(見卷第十五至一三五頁),前言記載原告為聯合授信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管理銀行,契約附表一
所載之機構為授信機構(契約附表一載稱授信機構為①被告:甲項授信額度一千萬元;②廈門陸島公司:乙項授信額度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見卷第一三三頁),第一條「名詞定義及解釋」第一項第一至四款明定授信總額度為一千萬元及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分為甲項、乙項二分項授信額度,其中甲項為被告提供之一千萬元授信額度,乙項為廈門陸島公司提供之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授信額度,第二條「授信額度及用途」第一項「授信額度」重申前述授信額度數額,第四項「動用期限」就甲項、乙項授信分別約定動用之期限及數額(甲項首次動用一百萬元,剩餘部分於首次動用後三個月內動用;乙項首次動用至少人民幣三千萬元或等值美金,剩餘部分於首次動用後二年內動用),第四條「利息、費用及收益保障」第一項就甲項、乙項授信分別約定借款利率、稅費負擔(甲項利息按被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一季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二 ‧一機動計算;由被告負擔利息之
營業稅及印花稅;乙項利息按百分之六固定計算,由原告負擔利息之法定就源扣繳稅),第五條「清償及提前清償」第一項就甲項、乙項授信分別約定清償
期間及數額(甲項分五期,一年為一期,第一至四期各清償本金百分之十,第五期清償本金百分之六十;乙項分二期,第一期為四年後,本金清償百分之十四,第二期為滿五年時,清償本金百分之八十六),第十九條「通知及管理銀行款項支付」第一項「送達」除記載授信機構為被告、廈門陸島公司及各別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聯絡人、帳戶設帳金融行庫暨帳號、戶名外,在被告部分並記載跨行通匯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000-0000-000(美金)」、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CTBC BANK CO LTD(CTCBCWTPXXX)(美金)」,是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已載明授信機構(貸與人)為被告、廈門陸島公司二人,被告、廈門陸島公司係區分為甲項、乙項借款、分別貸與原告金錢,甲項、乙項貸款之動用期限、數額、所貸與之金錢幣別、數額、利率、還款期間、還款帳戶俱不相同,
參諸被告曾於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發函予前自廈門陸島公司受讓就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一切權利之中國進出口銀行(債權讓與部分詳見後述),確認中國進出口銀行對原告之甲項借款數額(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及還款期限展延至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情節,被告兼為本件聯合授信契約授信機構之一暨管理銀行,
猶對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另一授信機構廈門陸島公司(後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與原告間之乙項借款金額、還款期間等節不甚明瞭,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甲項借款、乙項借款,實質為獨立之二筆貸款契約,
堪以認定。
2廈門陸島公司為貸與原告前述款項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向中國進出口銀行取得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十年,後動支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廈門陸島公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兩度將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對原告之債權及擔保在人民幣一億二千四百三十一萬元範圍內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以為廈門陸島公司對中國進出口銀行借款之擔保,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嗣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補充協議,展延雙方間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廈門陸島公司業依補充協議分期攤還
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合同(境外投資固定資產類貸款-境內借款人版)、補充協議、債權讓與協議、〔承諾額度〕〔未清償本金餘額〕轉讓合約
可佐(見卷第一三七至二0五、三四五至三五0、三六九至三八五頁),前已述及。
惟:
①依原告、廈門陸島公司、中國進出口銀行間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協議,第一點說明廈門陸島公司在臺灣地區金門縣設立原告公司,為開發建設經營觀光飯店而向中國進出口銀行借用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將透過股東借款提供原告用於建設經營,為確保股東債權並充實原告營運資金,廈門陸島公司將與被告簽立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以聯合授信方式股東借款貸與原告,第二點第一小點並約定:「甲方(即廈門陸島公司)將對於丙方(即原告)透過聯合授信合約之借款債權及所屬擔保權益讓與乙方(即中國進出口銀行)作為擔保」,第二小點約定:「甲方同意將聯合授信合約之權益依照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程序轉讓予乙方,並於甲方歷次依照聯合授信合約動撥資金予丙方後,逐次依照聯合授信合約之約定簽署讓與合約‧‧‧將權益轉讓予乙方,並通知丙方及管理銀行‧‧‧」,第三點並約定中國進出口銀行收回對廈門陸島公司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貸款前,原告、廈門陸島公司仍嚴格履行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約定,於中國進出口銀行收回對廈門陸島公司一億八千萬元貸款後,剩餘債權利益將轉回歸廈門陸島公司(見卷第三七一頁),明揭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間借款,與原告、廈門陸島公司間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乙項借款,為兩階段
借貸關係,廈門陸島公司於原告每次動支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乙項借款後,逐次將對原告該次動支之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乙項借款債權,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且廈門陸島公司將對原告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乙項借款債權全數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旨在作為中國進出口銀行對廈門陸島公司依雙方間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實際動支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合同所生債權之「擔保」,並未直接消滅廈門陸島公司對中國進出口銀行之(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債務,亦非將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授信機構廈門陸島公司變更為中國進出口銀行,尤非將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間借款合同之借用人變更為原告。
②且原告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向廈門陸島公司貸得之款項為美金八百八十萬元,貸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此觀中國進出口銀行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由管理銀行即被告寄發予原告之乙項匯付本金利息通知書所載「項目:乙項」、「期間:2014/6/30~2019/7/1」、「放款金額:8,800,000」、「利率:6%」、「還款本金:8,800,000」、「乙項貸款金額:8,800,000」、「乙項還款本金:8,800,000」欄位所載即明(見卷第三二一頁),與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授信期限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五年,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項授信利率為百分之六計算等約定相符;而廈門陸島公司依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間借款合同借得之款項為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限原即為十年,至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此觀借款合同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十六條所載可明(見卷第一四三、一四五、一七三頁),廈門陸島公司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中國進出口銀行簽立之補充協議,僅係調整原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條所定各期還款之數額,並未展延借款期限,有補充協議
可考(見卷第一九九頁)。故原告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與廈門陸島公司間美金八百八十萬元之乙項借款契約關係,與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間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契約關係,借款幣別、數額、期間、還款方式亦俱不相同,參諸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函請中國進出口銀行確認,關於廈門陸島公司對中國進出口銀行之借款餘額為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期限延展為十年至一一三年七月一日方屆滿,而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乙項借款債務亦延展清償期限等情(見卷第二一三頁),經中國進出口銀行覆函
略以:該行從未與原告就本件聯合授信契約達成任何展期協議,原告仍應按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見卷第三一三至三一五頁),中國進出口銀行
復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乙項匯付本金利息通知書,記載就本件聯合授信契約,該行將於一0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收取美金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含本金美金八百八十萬元、利息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之乙項還款本金及利息(見卷第三二一頁),前曾提及,原告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與廈門陸島公司間美金八百八十萬元之乙項借款契約關係,與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間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契約關係,為二獨立之借貸契約,均不因廈門陸島公司將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對原告之(美金八百八十萬元)乙項借款債權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而有所更易,亦足認定。
③原告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與廈門陸島公司間美金八百八十萬元之乙項借款契約關係,與廈門陸島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間人民幣六千九百三十一萬元借款契約關係,既為二獨立之借貸契約,且不因廈門陸島公司將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對原告之(美金八百八十萬元)乙項借款債權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而有所更易,原告主張其對於廈門陸島公司之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乙項借款債務,因廈門陸島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中國進出口銀行,而隨同廈門陸島公司、中國進出口銀行間一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協議延展還款期限為十年
云云,
委無可採。
3然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明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而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甲項借款、乙項借款,實質為獨立之二筆貸款契約,前業敘明。又原告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向被告動支甲項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五年,其間每年依被告提供之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定期填妥金額、蓋用印鑑後,指示被告自原告帳戶扣款清償,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十七日寄發通知書予該公司,要求原告於同年七月一日前將甲項借款餘額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含本金六十萬元、利息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匯入指定還款帳戶以為清償,原告於一0八年七月一日在原告帳戶存入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並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上註明「金門陸島連貸案甲項還款本金及放款利息--2019/07/01」,於下午一時三分許傳真指示被告於同日轉入前述指定還款帳戶,業如前述。被告固延至翌日方完成前開指示(即自原告帳戶扣款六十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轉入指定還款帳戶),此有存摺節錄
可按(見卷第二八七頁),但原告既有權指定清償應抵充之債務,所指定清償時並無延誤,抵充之債務(甲項借款本息)種類相同、數額亦無短少、合於債務本旨,且被告亦已依原告指示完成交易,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一百萬元)甲項借款本息契約關係已經因清償而消滅,
殆無疑義。至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美金八百八十萬元)乙項借款本息借貸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要非所問。
4被告雖辯稱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管理銀行所收得之款項少於應收之金額,除先抵充管理銀行之費用外,應依各授信機構本於聯合授信案下授信風險分攤比例分配款項,原告一0八年七月二日匯款數額僅極少數分配清償甲項借款云云(見卷第五七頁),惟依契約同條第一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原告一切付款皆應向管理銀行為之,存入管理銀行指定帳戶,管理銀行應「視該筆款項係償還何一分項授信額度」,儘速將自原告所收得之付款,支付至各授信機構指定之帳戶(見卷第五七頁),既約定被告應視原告該筆款項係償還何一分項授信額度,顯未排除原告指定清償、抵充債務之權利,而原告業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上備註欄載明所欲清償、抵充之債務為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之甲類借款本息,迭已提及,加以原告指示被告匯入之帳戶為被告甲項借款之指定還款帳戶,金額並與被告甲項匯付本金利息通知書所載一致,被告此節所辯,難認有據。
5綜上,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一百萬元)甲項借款契約關係業因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被告否認此節,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聯合授信契約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甲項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
一節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1原告在上方載有「本票」字樣及記載「
發票日:西元2018年6月26日」、「付款地:臺北市」、「憑票准於西元___年___月___日無條件支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本本票利率約定為年利率___,利息之計算自西元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本票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其他各項之催告或通知」內容之書面上,「發票人」欄位內記載原告完整名稱並蓋用公司印章,下載公司登記址,並經代表人吳椿江簽名、蓋章,有本票影本
可憑(見卷第二七七頁),依首揭法條,原告在合於本票含意及應記載事項之書面上簽名、交付被告收執,應按文義所載負責,即於被告提示本件本票時,支付被告一千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依票據法第十條(即現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
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是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3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此經被告
肯認無訛(見卷第二九二頁筆錄);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甲項借款本息之清償,則有聯合授信合約、收據
足徵,其中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約定,原告至遲於首次動用時,開具以管理銀行為受款人、以授信總額度為面額、到期日利息及利息起算日均空白之本票二紙,以及授權管理銀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本票授權書二紙,交付管理銀行收執(見卷第七一頁),而原告係針對甲項及乙項借款,分別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及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之本票二紙,此觀收據即明(見卷第二七五頁),參諸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僅一千萬元,與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總授信額度一千萬元及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差異甚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僅係擔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甲項(授信額度一千萬元)借款本息之清償,並不擔保乙項(人民幣一億八千萬元)借款本息之清償,非無可採。
4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既僅在擔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甲項(授信額度一千萬元)借款本息之清償,而本件聯合授信契約(一百萬元)甲項借款契約關係業因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
前揭法條、說明,原告得以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本票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聯合授信契約(授信額度一千萬元、一0三年七月一日動支一百萬元)甲項借款契約關係業因原告全數清償而消滅,兩造為附表所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附表所示本票係擔保本件聯合授信契約甲項(授信額度一千萬元)借款本息之清償,附表所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已經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成立之一百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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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受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地:臺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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