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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7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終止事業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747號
原      告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被      告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事業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原告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