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772號
原 告 深坑仔
被 告 魏欽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
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
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以陳和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不法利益
云云,然被告否認陳和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
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主張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以陳和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云云。惟觀之前案確定判決係陳和華以魏欽全為被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其對「深坑仔」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陳和華之訴為有理由,
乃判決「確認原告(即陳和華)對於日據時期黃合、陳文啟成立之合夥『深坑仔』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僅於陳和華與魏欽全間發生作用,本件之當事人為深坑仔與魏欽全,前後兩訴訟當事人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故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陳和華與原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為由,主張陳和華得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據。
㈢而原告前以陳和華為法定代理人向弘盛環保有限公司、亞陞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黃朝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雖原告又提出其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合同契字及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合同契字鑑定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訴訟中將合同契字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73頁),惟均無從證明原告之
合夥人僅剩下陳和華1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7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故難認原告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
三、綜上,本件原告以陳和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
代理權應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或陳和華之合法代理權,惟原告
迄未提出足使本院認定陳和華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而仍列其法定代理人為陳和華,自難認本件原告起訴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