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89號
原 告 胡家玫
複 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約伊投資臺南市楠西區民宿,
兩造並於102年1月間簽立物業管理投資契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伊投資420萬元,投資結算分紅126萬元則於期滿即60個月後一次發放。原告並依約於102年1月23日將
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嗣於107年1月31日投資結案期滿,依約原告應將投資金額420萬元及投資分紅126萬,共計546萬元一次給付予原告,
惟被告經原告函催仍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異議狀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09年11月4日及110年2月5日興望
法律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24頁)。而依系爭契約之「貳、委任管理標的合作分算協議」之「三、合作分算協議」約定:「⒉
本案出資說明:投資金額:出資金額計新台幣420元萬元整」、「⒊投資入帳日:102年1月23日」、「5.投資結案時間:本物件出售,結案交屋最長60個月」、「7.結算分紅為:1,260,000元」、「10.投資時間期滿,若本物件仍未出售結算交屋,乙方(即被告,下同)依約發放結算分紅並終止本契約」、「11.投資時間期滿,乙方於期滿後1個月內將結算分紅及投資金額一併匯入甲方(即原告)所指定帳戶內」(見司促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實屬有據。而被告雖於異議狀
抗辯債務尚有爭執,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見司促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