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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5號
原      告  李欣龍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見本院卷第35、49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2月10日變更至宜蘭縣羅東鎮(見本院卷第83頁),依前開法條所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8月23日具狀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其法定代理人林淑惠於109年2月間透過訴外人潘長成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當時原告無足夠資金貸予被告,嗣先向訴外人王仁樂商借上開款項後,於109年2月26日由原告會同訴外人潘長成將20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惠,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5月25日,利息自109年2月26日起算,按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超過百分之16部分無效,爰捨棄請求)計算,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並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遂與訴外人潘長成共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再將系爭支票轉交給資金提供者即訴外人王仁樂,嗣訴外人王仁樂屆期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識原告,本件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惠以私人名義向訴外人潘長成借款200萬元,僅係向被告借票,而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影本1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證人潘長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應該是109 年2 月26日左右,林淑惠有打電話給我說公司急用錢200萬元,我說我沒有錢,林淑惠跟我說公司真的很急要用,我說跟朋友借看看,所以我就找原告,跟原告說我的朋友林淑惠公司臨時有急用,原告說可以幫忙借給林淑惠,原告隔天就帶了錢來給林淑惠,我有在現場,因原告說不認識林淑惠,林淑惠開公司的票,原告叫我背書,所以支票有二張,一張是200 萬元,另一張是利息,我都有背書等語;我記得林淑惠好像是開三個月後的支票給原告,原本是要以支票兌現的方式還款,但後來都退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是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潘長成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林淑惠告訴我是公司急用,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因為林淑惠有開口說是公司急用,所以應該是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又系爭支票亦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發,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惠向被告借票而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前開所辯,其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償還上開2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1
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00萬元
109年5月25日
AK0000000
2
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09年5月25日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