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麗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田旺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呂麗梅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05%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田旺公司又於同日邀同被告呂麗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計息,其後隨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又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原告並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㈢
詎原告田旺公司自110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答辯狀抗辯,被告田旺公司經營遇疫情肆虐,全國又因工人欠缺、長期無工程案、無營收、無力償還借款,請求寬限1年時間再償還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