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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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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龐維哲


訴 訟 代理人  黃顗宸
被        告  佳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被        告  陳士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及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有公司)邀同被告郭昭良、陳士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1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締約時為年息4.59%),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申請展延到期日至112年6月11日,借款利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10.7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3.53%)。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佳有公司僅繳款至109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301萬40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被告郭昭良、陳士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紓困債務展延申請書、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佳有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郭昭良、陳士禎擔任佳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佳有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