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1,91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
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4日邀同被告吳明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5年,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前開借款僅繳交本息至110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3,541,910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欠款
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出影本、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