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暨計算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止未受償利息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閃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閃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黃彥銘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計算利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如延遲還本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太閃公司自109年12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1.845%,並應自109年12月16日起加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太閃公司於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10分別清償1萬2,332元、3,397元,依借據第14條約定抵充次序,先後依序抵充109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之違約金、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1月8日之利息(尚有未受償利息153元),
迄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未給付。又被告黃彥銘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企業戶專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沖償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