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922號
原 告 林孝偉
被 告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裁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4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未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
可憑,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