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被 告 歐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樂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9日邀同被告歐庭佑、歐獻文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與「同意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7月29日,
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9日,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05%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改按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
遲延利息外【被告富樂成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為年息2.220%,本件請求年息即為5.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富樂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0年3月28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50萬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歐庭佑、歐獻文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與「同意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原告松南分行110年6月25日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