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智凌國際數位整合有限公司
曾禎祥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銘啟科技有限公司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依智凌有限公司河濱自行車騎乘體驗系統專案開發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承攬報酬。依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產生之爭議以甲方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系爭合約之甲方即智凌有限公司之登記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業於系爭合約之立合約書人簽章欄位記載明確,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為憑,
堪認智凌有限公司、被告間簽立系爭合約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