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7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上訴人
被      告  何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74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
爭支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
示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聲明
第2 項所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利益為400 萬
元,又上訴聲明第3 項及第4 項係以上訴聲明第2 項成立為前提
,經濟上目的應屬同一,故認毋庸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利益
核定為4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9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客觀狀態
原告主張
客觀狀態
原告主張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8 年10月14日
(空白)
2,000,000
(空白)
KA0000000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 年7 月20日
(空白)
1,000,000
(空白)
KA0000000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 年7 月25日
(空白)
1,000,000
(空白)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