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4992號
原 告 姜金龍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另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依附件1所示內容親筆撰擬道歉信函並向原告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請求被告所為之
上開行為均屬個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3,000=8,400)。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5,400元,尚餘3,000元未繳納,
爰命原告於如
主文所示
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