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長華石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長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6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華石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邀被告李長青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保證被告長華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告長華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元、240元,合計共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08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止,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長華公司於本息繳至110年1月27日止,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85萬8,0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李長青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利息明細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6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
自認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