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庭佑
被 告 歐獻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附表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欄,原記載之起
迄日為「自民國110年4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欄,原記載之起迄日為「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1年2月22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變更
上開違約金起迄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樂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樂成公司)於1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日邀同被告歐庭佑、歐獻文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富樂成公司對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
,與被告富樂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富樂成公司自108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合計共300萬元,利息均按伊公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1%按月計算(目前為2.25%),
詎被告富樂成公司繳付利息至110年4月12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尚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樂成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歐庭佑、歐獻文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原告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91-9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但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