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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1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IUV25DELED-UV Flatbed Printer平板噴繪機(下稱系爭機組)一組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9萬500元,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組予被告使用,被告竟僅給付111萬元,尚餘58萬500元拒不給付,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0元;又被告於購買系爭機組時,另與原告合意成立2年之硬體零件保固服務合約,約定報酬為5萬2,500元,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報價單、設備交機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見訴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