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8號
原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銷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
可憑(見訴字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IUV25DELED-UV Flatbed Printer平板噴繪機(下稱系爭機組)一組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9萬500元,
嗣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機組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竟僅給付111萬元,尚餘58萬500元拒不給付,
爰依
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500元;又被告於購買系爭機組時,另與原告合意成立2年之硬體零件保固服務合約,約定
報酬為5萬2,500元,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報價單、設備交機確認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見訴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