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69號
原 告 張叡智
被 告 邦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民國一一O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一O年十月十五日之
期間內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110年11月30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改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故原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斯時已發生效力,
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已終止。然被告並未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至原告仍負公司監察人之義務,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
法律上
確認利益,故有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3年12月29日起均不存在等語。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參照)。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其已於110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監察人辭職書,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等節,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執及郵件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至21、47、57至61頁)。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110年5月21日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監察人欄位確登記為被告,而原告110年8月9日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因個人因素,自即日起辭去…監察人職務。敬請貴公司儘速另行選任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已明確表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斯時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街○段00號11樓(見本院卷第47、57頁),即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0日經原告終止,
堪可認定。再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10月15日該監察人欄位變更為「缺額」(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據之主張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期間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監察人,致原告在該期間內仍負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責,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此過去事實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於110年8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之期間內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