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0號
原 告 力壯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柯凱洋律師
被 告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設備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可憑(見訴字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設備搬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二項(訴字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每月1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萬6,800元,
詎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未依約按時向原告繳納租金達三個月,原告即於110年5月11日及同年月31日以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175號、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193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惟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因被告累計積欠原告之租金達四個月未為給付,且對原告前為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9條約定及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0年6月30日以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2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酌留一個月
期間予被告將其設備自系爭房屋中搬遷,並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請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項約定,於
斯時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然被告於110年7月31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復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該函業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
迄今仍拒不返還。
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公證書、系爭租約、內湖北勢湖郵局存證號碼175號存證信函、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193號存證信函、內湖舊宗郵局存證號碼285號存證信函、內湖郵局存證號碼78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6項、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