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弘鼎建築師事務所即張弘鼎
兼
李怡欣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6,231元。準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