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PILOT INC.
被 告 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心怡
主 文
本件應由徐世芳、徐紹展依序分別為
被告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武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徐紹展,
嗣先於本院審理
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3日變更為徐世芳;
復於111年4月15日又變更回徐紹展,有被告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徐世芳,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規定,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本件訴訟;新任法定代理人徐紹展既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同以本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既委有李心怡為其訴訟代理人,且受得上訴之
特別委任,有卷附民事
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其訴訟程序自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