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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江治昀
被      告  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梅香
被      告  林家韻
            林家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宇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9日邀同被告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2.16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3計息),如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於109年12月23日,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被告邱梅香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詎被告得宇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6月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宇公司迄今尚欠本金67萬7,0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得宇公司另於108年9月9日邀同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度為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1.91計付(即以年息百分之2.75計息),如被告於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後被告得宇公司即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9年3月10日、同年月2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下分稱系爭乙、丙借款),系爭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系爭丙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09年12月23日,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被告邱梅香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系爭丙借款之借款期間則變更為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詎被告得宇公司就系爭乙借款僅繳息至110年6月9日,就系爭丙借款僅繳息至110年6月2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經原告將被告得宇公司存款帳戶餘額538元抵充系爭丙借款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得宇公司迄今就系爭乙、丙借款尚餘本金各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而被告邱梅香、林家韻、林家儁既為被告得宇公司系爭甲、乙、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甲借款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系爭乙借款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系爭丙借款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267萬7,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編
號
帳務種類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系爭甲借款
67萬7,043元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系爭乙借款
100萬元
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5
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3.
系爭丙借款
100萬元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5
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本金總計267萬7,0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