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家韻
林家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而本件原告係依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
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得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宇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9日邀同被告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甲借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與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2.16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3計息),如被告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於109年12月23日,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被告邱梅香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
詎被告得宇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0年6月9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宇公司已喪失
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得宇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67萬7,04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得宇公司另於108年9月9日邀同林家韻、林家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度為2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0.84)加年息百分之1.91計付(即以年息百分之2.75計息),如被告於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若被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後被告得宇公司即依上開約定分別於109年3月10日、同年月24日出具借據,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下分稱系爭乙、丙借款),系爭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系爭丙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109年12月23日,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被告邱梅香為連帶保證人,並將系爭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系爭丙借款之借款期間則變更為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詎被告得宇公司就系爭乙借款僅繳息至110年6月9日,就系爭丙借款僅繳息至110年6月23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得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經原告將被告得宇公司存款帳戶餘額538元抵充系爭丙借款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利息,被告得宇公司迄今就系爭乙、丙借款尚餘本金各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而被告邱梅香、林家韻、林家儁既為被告得宇公司系爭甲、乙、丙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述。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甲借款借據
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系爭乙借款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系爭丙借款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
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267萬7,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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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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