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423號
聲 請 人 連淑真
連佳民
連芳麟
歐連淑寬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張瑜文律師
潘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連劍平
上列
聲請人與
被告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劍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三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德雄生前與被告間就連德雄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合建之關係,連德雄並與被告簽訂都市更新整合獎勵協議書、增補
合建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補助連德雄房租補貼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並約定自民國106年1月起每月房租補貼增加為3萬3000元。
詎連德雄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後,被告即未給付
前揭房租補貼,
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連德雄之繼承人,
乃本於繼承、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租金補貼79萬2000元及利息予連德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110年1月起至系爭土地房屋興建完成並移轉
所有權及點交予連德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日止,按年給付39萬6000元予連德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情,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爰聲請本院裁定命連劍平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76頁)。
三、
經查,連德雄於108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連劍平等情,有連德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235-247頁),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
惟相對人
迄未答覆(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審酌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連德雄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連劍平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連德雄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連劍平為本件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陳乃翊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