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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7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郭炳均   
            新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貴忠   
            郭有諒   
            賜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槐   

            梁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梁哲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哲嘉負擔百分之二點五、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二十二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梁哲嘉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賜正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19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新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新師公司)應給付原告1,359,198元。2.被告賜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賜正公司)應給付原告1,359,198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梁哲嘉應給付原告1,359,198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郭有諒應給付原告1,359,198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郭炳均應給付原告1,359,198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前5項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10年11月19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復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1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5-217、232頁),核原告所為前揭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有諒、郭炳均皆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原告供電,並裝設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電表),而被告郭炳均為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電戶。被告郭有諒、郭炳均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新師公司經營汽車保修廠、被告賜正公司經營汽車保修廠,被告梁哲嘉經營HOT大聯盟修車廠。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上之封印鎖經遭人拆除,且表前開關之P2電壓線遭鬆脫而未鎖在閘刀開關上,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而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項所定違規情形。被告上開行為屬於共同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因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房屋之用電設備容量為69千瓦,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計算電費期間應自查獲時起回溯1 年(HOT大聯盟修車廠僅承租100日,以100日計算),並以12小時(鐵捲門以2小時計算)、扣除已繳費之度數,以臨時用電電價每度平均4.07元之1.6 倍計算電費為1,359,198元,另因被告梁哲家係自108年6月5日始承租系爭房屋,計至查獲本件違規用電之108年9月17日,共105日,是被告梁哲嘉僅需就該105日電費391,002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其餘260日電費968,196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由其餘被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備位請求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郭有諒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郭炳鈞依民法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兩造間供電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命: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002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郭有諒、郭炳均應連帶給付原告968,1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002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郭有諒、郭炳均應給付原告968,196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新師公司及郭炳鈞則以:新師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已經逾20多年,原告每個月都會來檢查系爭電表,於108年7月才經檢驗合格,結果到同年9月就說電壓線被動手腳,其等不知道系爭電表有問題,也沒有動過系爭電表,請原告找出實際竊電者,也有可能是系爭電表的線路自己脫落,原告不應將責任都推給被告負責。此外,系爭電表每年繳的電費都不會超過20萬元等語。
 ㈡被告賜正公司及郭有諒則以:賜正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已經逾20多年,其等未曾動過系爭電表,且電壓線有脫落,原告應告知被告等語。
 ㈢被告梁哲嘉則以:其於108年6月5日方承租系爭房屋,未曾動過系爭電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郭有諒、郭炳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裝設系爭電表,被告郭炳均為系爭房屋之登記用電戶。被告郭有諒、郭炳均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新師公司經營汽車保修廠、被告賜正公司經營汽車保修廠、被告梁哲嘉經營HOT大聯盟修車廠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規用電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電費,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㈡如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而電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第2項授權規定,制定違規用電處理規則,該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又電業法第56條所謂違規用電,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觀之上開各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均係以人為方式破壞或改變電線、電表等裝置使實際用電與計電不符之情形,另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在106年8月2日修正前名稱為「處理竊電規則」,依據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所定之竊電型態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之行為類型大致相符,且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廢止前之106條,有關竊電行為(修法後為違規用電行為),尚有刑事責任,而無過失犯處罰規定,則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6條所謂「違規用電」,應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規用電行為為必要。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何拆除系爭電表上之封印鎖,及鬆脫表前開關之P2電壓線而令其未鎖在閘刀開關上,致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破壞封印鎖,鬆脫電線,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自陳:不知道實際行為人為何人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70頁),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為遭人拆除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及鬆脫其上電壓線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規用電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列各款之違規用電行為,故被告自無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或規章之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電費,即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派員檢查系爭電表,發現系爭電表上之封印鎖經遭人拆除,且表前開關之P2電壓線遭鬆脫而未鎖在閘刀開關上,致電表計量失準,並會同被告郭有諒、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稽查照片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電表之封印鎖確實遭人拆除且其上之電壓線有鬆脫,而有計量失準之情形。
 ⒊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分別向被告郭有諒、郭炳均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汽車保修廠,已逾20年之久;被告梁哲嘉於108年6月5日起,向被告郭有諒、郭炳均承租系爭房屋經營HOT大聯盟修車廠,且被告間約定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等情,有被告梁哲嘉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7-2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為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而觀諸系爭電表106年2月至110年8月每2月用電及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系爭電表於108年8月16日抄表時,計費度數為5,960度,於原告108年9月17日稽查系爭電表後,再於108年10月18日抄表時,計費度數即暴增至7,960度,且對比查獲後同期109年8月17日抄表時,計費度數為10,840度。足見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因系爭電表上之電壓線遭人鬆脫,致電表計量結果產生失準,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至於被告辯稱,並未更動系爭電表,非實際竊電者,且原告每月檢查系爭電表,若發現有問題應該要向住戶講等語。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既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縱使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係因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鬆脫系爭電表上電壓線,仍不影響其等確實受有短收電費之利益,且欠缺正當性,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再者,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派員稽查系爭電表時,發現封印鎖經拆除,即立刻通知被告郭有諒、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會同查看,始發現系爭電表上之電壓線鬆脫而未鎖在閘刀開關上,原告發現系爭電表有異狀即為上開處置,即難認原告有何疏失。
  ⒌承前所述,被告郭炳均僅為系爭電表之登記用電戶,而原告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記載用電人雖為被告郭有諒(見本院卷第31頁),然參以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系爭電表是一個總表,但有3個分表,3個承租人此分擔,且電費是我們自己付,房東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以,被告郭有諒、郭炳均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使用,且約定由3人各自負責繳納當期電費,則被告郭有諒、郭炳均皆已非實際用電人,非因系爭電表失準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有諒、郭炳均返還給付電費之利益,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所列各款之違規用電行為,其等自無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法規或規章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告雖另以兩造間供電契約請求被告郭炳鈞返還之,然原告並未說明所依據之契約內容為何,本院就此即無從審酌,是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郭炳鈞給付如備位聲明之部分,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係以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免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由設之規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⒉查,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確實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業如前述。然電能係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系爭電表一遭破壞,何時開始計量失準,實際用電量如何,均無從確知,而用電戶之用電量如何,隨其需求增減而有不同,並不固定,故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因系爭電表損害所受短付電費之利益,實難以明確估算金額。
 ⒊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損害賠償之確實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得按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而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至108年9月17日查獲違規用電之日前,使用供電時間長達20餘年之久,被告梁哲嘉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起,至108年9月17日查獲違規用電日止,使用供電時間為105日;根據108年9月17日查獲日之系爭電表用電設備追償電費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電表合併計算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之用電設備,該容量合計為68.8kw,衡情,系爭電表用電設備應非同時開啟,再參酌系爭電表106年2月至110年8月每2月用電及繳費資料(見本院卷第197-198頁),自108年9月17日查獲後之109年2月電費為25,848元、4月為23,624元、6月為33,597元、8月為61,016元、10月為44,618元、12月為26,680元,109整年電費共計為215,383元等情狀,認原告參照電業法第50條授權訂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第106條再授權訂定之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規定,按每日12小時計算,並以臨時用電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請求新師公司、賜正公司、被告梁哲嘉給付自108年6月5日起至查獲違規用電日止共105日之電費為391,002元,以及請求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給付自查獲違規日往前回溯1年之電費968,196元,實屬過高,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被告梁哲嘉給付之電費應以10萬元計算;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給付之電費應以25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聲明所述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梁哲嘉給付1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新師公司、賜正公司給付25萬元,並均加計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