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遷讓倉庫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      告  漁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百一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零五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承租之倉庫及給付租金等情,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被告漁季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金山等人就原告本件請求所涉之倉庫內貨物涉犯詐欺罪嫌,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楊金山等人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30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則本件詐欺行為是否成立及倉庫內貨物之爭執既於另案偵查中,並涉及本件訴訟中被告之抗辯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為求訴訟經濟,為免重複調查證據之繁,是以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