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6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金榮
被 告 林秀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據其與被告榮華福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以及與被告袁金榮、林秀蓮簽立之保證書,請求被告榮華公司、袁金榮及林秀蓮
連帶給付新臺幣166萬1,1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等語。而查,被告榮華公司設址於桃園市中壢區(訴字卷第39頁),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袁金榮以及被告林秀蓮之最新戶籍地址亦均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訴字卷第41至44頁),其中被告林秀蓮於
上開保證書上
所載之地址雖為臺北市文山區,然依其戶籍遷徙資料顯示: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月即由該文山區地址遷移至上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最新戶籍地址(訴字卷第45頁),
堪認其於起訴時之住所應係於桃園市中壢區明確。又本件上開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第k款、保證書第21條有關管轄之約定,就
合意管轄之法院均為空白(訴字卷第22、34頁),是本件
兩造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應回歸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依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