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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竹安 
被      告  兄弟門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達 

被      告  曾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3,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1條記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本院應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兄弟門業有限公司(下稱兄弟門業公司)、吳俊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及108年10月31日,被告兄弟門業公司邀同被告吳俊達、曾婷玉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進行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詎被告兄弟門業公司未依約按期還款之情事,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等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兄弟門業公司、吳俊達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婷玉則表示:伊有簽署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沒有逃避債務,目前能力有限,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借據影本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4份、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利率(年息)
起訖日
1
188,433元
3.9%
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65,299元
3.9%
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53,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