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泓宣國際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柯政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
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查被告泓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泓宣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5679號函命令解散在案(見本院卷第59-60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泓宣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因泓宣公司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7、79頁),此外,泓宣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5-66頁),股東亦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謝盺穎(原名謝佩恩)(見本院卷第31-32、61-63頁)為清算人。
是以,本件以謝盺穎為泓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
三、原告在
訴訟繫屬中特定利息、違約金之比率、起迄日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僅係補充陳述,並
非訴之變更。
四、被告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泓宣公司於109年4月22日邀集被告謝盺穎、柯政宇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借款,兩造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035%機動計息,
惟第一次撥款日起12個月內
按週年利率2.035%計息,泓宣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4日依年金法清償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泓宣公司就附表所示各筆借款於其利息起算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829,356元,謝盺穎、柯政宇應與泓宣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2件、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王沛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