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4號
原 告 天下寢具有限公司
被 告 閎群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萬69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㈠金額為216萬126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寢具等貨品,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出貨送交至指定地點,已悉數交付予被告,貨款金額總計為216萬1261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5紙。被告既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且驗收後均無瑕疵,自應支付貨款。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7之以發票人為郭書良之7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147萬0360元,且尚有110年3月份貨款27萬5783元、110年4月份貨款41萬5118元未支付,總計為216萬1261元。
詎系爭支票到期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以資金不足為由推託延宕,原告所請求亦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345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貨單、統一發票、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客戶對帳單、退貨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
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已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本院復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