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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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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64號
原      告  吳若瓊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余榮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陳啟東自民國76年9月28日登記結婚,婚後竭力兼顧家庭與事業,一心與配偶共同經營圓滿家庭生活,然自109年起陳啟東經常晚歸,回家後藉故出門,返家後電話訊息不斷,方知悉陳啟東因投資中華康樂生活傳播協進會愛心餐廳而結識被告,經常接送被告,過從甚密,於110年2月24日至25日,更共同出遊投宿同一房間性行為,期間於公共場合牽手、摟腰並舉止親密,毫無避諱,行為已踰越男女間一般交往應有之友誼份際。經原告多次詢問,陳啟東均藉詞誆稱,導致原告精神不佳、泛性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持續障礙、環境調適障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以答辯書答辯略以:伊係因朋友說嫁到臺灣可以賺錢幫助家庭改善經濟,但臺灣的丈夫沒有經濟能力可幫忙,伊只好靠自己。於108年4月間到臺北市忠孝東路的愛心音樂餐廳上班碰到陳啟東里長。初識時陳啟東已說明係有配偶之人,非常注重家庭,因愛心音樂餐廳的環境過於複雜,伊想要以紋繡美甲技能開店賺錢,陳啟東教導開店需證照,伊就利用空閒之餘考照並至其他紋繡店家工作,期間擔心原告擔心,有介紹原告一起至華中橋下打網球認識。後續伊找到萬華區合適店面,與陳啟東協議開立美甲紋繡店,由陳啟東出資80萬元,伊以技術充當股份20萬元合作開店。伊與陳啟東僅為合夥人關係,同遊日月潭係因久聞風景不錯,與姊妹淘前往,由陳啟東陪同開車載伊與姊妹淘,陳啟東也至朋友家居住,伊係因陳啟東分享影片而有扶著陳啟東的腰,絕無介入原告家庭之意,伊因開店收入有限,絕對無法同意給予原告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通姦為限,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業據被告與其配偶陳啟東於110年2月24日至25日共同出遊投宿同一房間於公共場合牽手、摟腰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陳啟東出遊照片、影片暨影片擷圖、日月潭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為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9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第121至135頁),其中照片可見被告與陳啟東同至日月潭大飯店,影片擷圖可見被告以右手摟陳啟東腰行走,兩人狀似親密(見新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再陳啟東於110年2月24日入住日月潭大飯店,房型為映月湖景和洋房1間,同行人僅有被告等情,有前開飯店回函暨訂房單、被告居留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可認被告與陳啟東於110年2月24日確有共同出遊、同宿飯店房間1晚,並於路上行走時摟腰等親密行為。前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而足以動搖原告與陳啟東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其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固抗辯當日係伊與姊妹淘共遊,陳啟東僅為開車陪同,摟腰係因觀看陳啟東分享之影片云云,並提出與朋友合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其所稱觀賞影片而摟腰等情,並無證據可佐。再該次出遊縱曾有他人陪同,然被告與陳啟東已於前開期間同宿飯店房間,實無以他人共遊陪同為由,即認被告行為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與陳啟東除於110年2月24日至25日出遊過夜外,亦有性行為。然前開飯店共宿紀錄、出遊影片固可認被告與陳啟東互動親密,然未能佐其等確實出遊期間確有為性行為,其前開部份主張,均非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啟東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陳啟東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被告與陳啟東往來期間及其行為之造成原告婚姻破綻;復參以原告為新聞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臺北市文山區土地,被告育有1子1女,現以紋繡美甲店為業等情,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至65頁、第9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當。
(五)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給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