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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
上  訴  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110年度訴字第5909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7,6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