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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59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11號
原      告  侯威宇 

            趙現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張恆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被      告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自明。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訴訟程序本因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行使代理權,經本
    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8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本院依
    原告聲請,於112 年4 月27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629 號裁定
    選任吳怡德律師為被告於本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已
    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由本院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
    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