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峻宇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本院審理
期間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龐德明,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7至第380頁),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3至第37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
被告金懋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原告為被告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懋公司)之
債權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金懋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108年度司執助妙字第11007號受理,系爭不動產並於109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47,699,999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10年3月30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10年4月29日實施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雖記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邦商銀)就系爭不動產應有最高限額為36,000,000元之第2順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
惟被告金懋公司與被告聯邦商銀間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語。
⒈被告金懋公司、聯邦商銀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0日所為簽訂
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行為及108年7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行為,均應撤銷。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2
所載被告聯邦商銀優先受分配地位應改為普通,且其受分配金額4,400,716元應依債權額比率改分配予次序12至17之全體普通
債權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聯邦商銀則以:
㈠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9日,即知悉被告對金懋公司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聯邦商銀之行為。
是以,原告遲至110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撤銷被告對金懋公司有關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無可採。
㈡被告金懋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聯邦商銀之行為,係被告金懋公司向被告聯邦商銀辦理延期清償之協商條件,為有
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金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依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聯邦商銀對被告金懋公司有
優先債權20,361,670元,原告對於被告金懋公司則有普通債權31,589,465元。
㈡系爭分配表記載,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價金,於分配完稅款、各債權人
假扣押執行費、首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剩餘4,400,716元全部分配予次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聯邦商銀。
㈢被告金懋公司自106年6月起,邀同陳朝福、屠世天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凱基商銀申貸,並於107年6月20日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
㈣被告金懋公司於107年5月24日、108年5月28日邀同訴外人陳朝福、屠世天向被告聯邦商銀申貸30,000,000元循環動用額度。
㈤被告金懋公司、陳朝福及屠世天於108年5月28日共同簽立30,000,000元
本票一紙予被告聯邦商銀。
㈥
嗣後金懋企業向聯邦商銀申請動用美金521,000元、158,000元、162,500元、109,000元,4筆借款陸續於108年7月8日到期後,金懋企業未依約還款,被告聯邦商銀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法院於108年7月26日發給聯邦商銀假扣押裁定。
㈦金懋企業於108年5月底至6月中旬,向凱基商銀申請動撥六筆美金借款,借款金額合計美金1,193,418.46元,並約定自108年7月3日至7月19日間清償,此有外幣貸款
暨融資申請書
可稽,
嗣後六筆借款陸續自108年7月3日到期。
㈧被告金懋公司與聯邦商銀於108年7月10日簽訂最高限額為36,000,000元之次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8年7月11日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㈨被告聯邦商銀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法院於108年8月2日發給聯邦商銀本票裁定。
㈩被告聯邦商銀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司票字第556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聯邦商銀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其中48,000元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24 號假扣押案件中繳納。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條文規定,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應得依法請求撤銷之。惟前開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行為之規定,應屬私法自治原則之例外規定,
適用上自應審慎為之,從而,該條文
所稱無償行為,自應嚴格限縮於債務人全然未獲得
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方為允洽。
㈡查被告金懋公司應確有於108年7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聯邦商銀,此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應無疑義。又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依前開設定契約書影本之記載,應包含被告金懋公司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日前所積欠被告聯邦商銀之全部債務在內。因被告聯邦商銀就前開被告金懋公司已積欠之債務,毋庸再行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金懋公司,即享有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利益,原則上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是以,被告自應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金懋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有獲取相當之對價而為之。
經查,依據被告聯邦商銀所提出之授信批覆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1頁),被告金懋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雖未自被告聯邦商銀處獲得實質金錢之交付,然應有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此觀前開批覆書有關:「准予展期美金649,809元,期間至109年6月30日」之記載自明。因被告金懋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有換取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而為之,
非屬全然未獲得法律上利益,自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金懋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另原告有關撤銷被告金懋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詳如上述,則原告其餘有關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請求,即
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金懋公司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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