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
原 告 萬蓓琳
郭程元
被 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依職權酌定
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至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1號事件受理,原告並為被告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選任陳信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本案並已於111年1月11日為終局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核定陳信至律師之酬金。本院審酌陳信至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
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1次、提出民事
答辯狀1份,
本件案情繁雜程度相對較低及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
等情,
爰參考司法院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