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氣樂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邀請其法定代理人蕭啟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
嗣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被告蕭啟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及蕭啟成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起訴略以: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4日亦邀請被告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被告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佳玲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經查:
㈠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
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
承受訴訟人或
破產程序終結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佳玲前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
裁定宣告破產,復經本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選任黃柏榮律師為被告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有裁定及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是黃柏榮律師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著有規定。是破產債權之範圍、申報、順序、比例,就破產財團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之規定,該破產
債權人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以訴訟行使權利之餘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㈢被告鄭佳玲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原告主張被告鄭佳玲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該債權為破產債權,並非別除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連帶保證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原告對被告鄭佳玲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佳玲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492元,及其中:
⑴新臺幣676,588元部分,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⑵新臺幣289,904元部分,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