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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丞傑 
            郭育齊 
            呂震霖 
被      告  元氣升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蕭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為被告鄭佳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鄭佳玲於民國110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柏榮為其之破產管理人,是本件訴訟依法應由黃柏榮律師承受訴訟。然黃柏榮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即黃柏榮律師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