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111號
上 訴 人 萊儷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記載
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又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萬1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