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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1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必揚實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博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國立中央大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及兩造間108年高雄市體感科技園區計畫補助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15萬7,250元及其利息,顯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13條第2項)不同,核屬不同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15萬7,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爰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