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喬元手創食品有限公司因110年訴字第614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