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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原      告  景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逸 
訴訟代理人  王姿驊 
            朱惠靜 
            魏正凱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分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16萬元、79萬元向原告訂購4組麻醉機、1組麻醉機(下合稱系爭貨品),被告並於同年11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貨品20%訂金即79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分於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後,遲未給付貨款。兩造間訂購單付款條件為訂金20%以現金方式給付,貨到款80%以開立華南L/C信用狀方式給付,如無法申請通過,會以現金補齊,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款,且原告復於110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付款,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訂購單、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資金近期調度有困難,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1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4組麻醉機(即原證1),貨款共為31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18日將上開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
㈡、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訂購1組麻醉機(即原證2),貨款為79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22日將上開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
㈢、就上開㈠、㈡共395萬元之貨款,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79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已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迄今僅給付79萬元,尚有316萬元貨款未付,已如前不爭執事項所載,依前說明,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萬元貨款,核屬有據。又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