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原 告 景年國際有限公司
朱惠靜
魏正凱
被 告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3,33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同年11月9日分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16萬元、79萬元向原告訂購4組麻醉機、1組麻醉機(下合稱
系爭貨品),被告並於同年11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貨品20%訂金即79萬元予原告,
詎被告分於109年12月18日、同年月22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後,遲未給付貨款。
兩造間訂購單付款條件為訂金20%以現金方式給付,貨到款80%以開立華南L/C信用狀方式給付,如無法申請通過,會以現金補齊,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付款,且原告
復於110年8月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付款,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訂購單、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資金近期調度有困難,希望能以分期方式償還。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11頁)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4組麻醉機(即原證1),貨款共為316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18日將
上開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
㈡、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訂購1組麻醉機(即原證2),貨款為79萬元,原告已於同年12月22日將上開貨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點。
㈢、就上開㈠、㈡共395萬元之貨款,被告已於109年11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79萬元予原告。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已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迄今僅給付79萬元,尚有316萬元貨款未付,已如前不爭執事項
所載,依前說明,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萬元貨款,
核屬有據。又
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則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