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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91號
上  訴  人  福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賢 

被  上訴人  景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現登記公司所在地址;於同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原登記公司所在地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登記戶籍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