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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烈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裕茂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士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永平國際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裕茂行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有律師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應按第一審判決計算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上訴人永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平公司)部分: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永平公司部分為原判決第一、二項:「㈠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永平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㈡被告永平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核其上訴利益為126萬8,274元(見本院卷第42、48至4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59元。
(二)上訴人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部分: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富聯公司部分為原判決第三項:「㈢被告富聯公司應給付原告42萬3,867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利益為42萬3,8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
(三)上訴人裕茂行有限公司(下稱裕茂行公司)部分: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裕茂行公司部分為原判決第四、五項:「㈣被告裕茂行公司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號4樓之4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返還原告。㈤被告裕茂行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核其上訴利益為98萬9,173元(見本院卷第46、48至4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